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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保全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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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诉前财产保全适用上应当考虑如下几点:


  1.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因利害关系人尚未进行起诉,人民法院不可能依职权主动采取措施,因此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后才能进行。利害关系人是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权利受到被申请人侵犯的人,不一定是案件的当事人。


  2.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是在情况紧急,且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情况紧急一般是指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挥霍财产的行为或者有证据证明或者有行为表明被申请人将有转移、隐匿、挥霍财产的行为。所谓难以弥补,是指不采取保全措施,即便胜诉申请人的权益也无法实现,比如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后无其他财产或剩余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形。


  3.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的证据往往有限,法官一般难以对案件全貌及孰是孰非做出准确判断,但由于时间紧迫,为保证迅速做出裁定,以保护申请人的权益,法官在案件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进行了保全,错误在所难免,如果因保全错误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可以用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对被申请人进行赔偿。同时,也能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督促申请人谨慎行事,也对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权利进行了保护。担保是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如果利害关系人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2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可以酌情处理,诉前财产的保全应当是等额担保,且等额担保是原则,酌情处理是例外。并且承办法官在酌情考量时,应当更加细致和严禁,应当是权利义务比较明确、提供证据足以证明的情况下,且申请人存在无法等额担保的情况下,才可酌情处理,以防错误发生,损害被申请人的权益。


  4.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民事诉讼法对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进行了规定,赋予了申请人自主选择权,更加便利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充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指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与普通民事纠纷案件相同。


  5.诉前财产保全的范围与对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认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保全的范围以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为限,“请求的范围”并非指当事人在本案争议中的诉讼请求本身,而是指其基于该诉讼请求而提出的保全请求的范围,但不能超过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不能超过争议财产的价额,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充分保证申请人的权益,诉前财产保全的对象应做扩大解释,不仅包括有形的动产和不动产,如货币、车辆、船舶、房屋等,还应当包括无形财产,如财产使用权、收益权、债务人到期债权及财产所有权派生出的其他财产等都可以作为保全的对象。


  6.诉前财产保全的处理。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民事诉讼法对诉前财产保全的处理在时间上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可以说是严格的限制,必须在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条件或者未提供担保的,应当裁定驳回;符合条件且利害关系人提供了等额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保全,裁定后应当立即执行,因诉前财产保全是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提出的,如果保全措施不及时,或过于谨慎,则可能会失去查封、扣押时机。如被申请人得知即将被起诉的消息,可能会转移、隐匿或者挥霍财产,从而失去诉前保全的效果。


  7.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解除。因诉前财产保全是在紧急情况下提起的,没有经过辩论程序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意见,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其与被申请人的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便对实体争议尽早做出处理。但如果申请人以保代诉让被申请人迫于压力解决义务,而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长期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3项的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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