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解除条例
为规范财产保全的解除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
第二条 财产保全解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法裁定,对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予以解除。
第三条 财产保全解除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审慎的原则。
第二章 解除的条件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担保,能够保证履行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
(二)被保全财产价值明显过高,解除财产保全不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实质损害的;
(三)有利于查清案情,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无需当事人申请,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申请诉讼保全的当事人不符合前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
(二)被保全财产价值明显偏低,继续保全措施将造成申请人利益受损的;
(三)查明保全错误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解除的程序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解除裁定;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责令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解除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
第四章 担保
第十条 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担保金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相当;
(二)担保人资信良好,具有履约能力;
(三)担保方式合法有效。
第十一条 担保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保证;
(二)抵押;
(三)质押;
(四)留置;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
第五章 保全费
第十三条 对被保全财产实施保全措施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当事人承担。但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四条 财产保全解除后,已经支付的保全费不予退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