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进一步完善轮候查封制度,规范轮候查封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本规定。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轮候查封,是指对被执行人应当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予以查封,以待被执行人欠付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对被查封财产依法拍卖变卖,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条** 轮候查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申请执行人已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申请执行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 申请执行的债务具有金钱给付内容;
- 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债务履行期限 届满;
第三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裁定准许轮候查封。
第四条 轮候查封自人民法院裁定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轮候查封后,被执行人的被查封财产不得转让或者处分。但是,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许可的除外。
## 第二章 申请和审查第六条 申请轮候查封,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申请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以及联系方式;
- 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以及联系方式;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金额以及付款方式;
- 申请轮候查封的财产名称、数量、价值以及所在地;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轮候查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 申请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
- 申请书是否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载明事项。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且申请书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载明事项的,应当在5日内裁定准许轮候查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 第三章 查封登记第九条 轮候查封裁定书应当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
第十条 轮候查封裁定书送达后,申请执行人应当在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查封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查封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申请执行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
- 被执行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
- 轮候查封裁定书的案号和文号;
- 轮候查封的财产名称、数量、价值以及所在地;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查封登记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查封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准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补正。申请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登记;逾期不补正的,按照申请执行人不符合轮候查封条件处理。
第十二条 轮候查封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 第四章 效力及解除第十三条 轮候查封自登记之日起对被执行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发生效力。
第十四条 轮候查封后,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让或者处分。但是,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许可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轮候查封:
- 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或者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
- 申请执行人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查封登记申请书的;
- 自轮候查封登记之日起5年内,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执行的;
- 轮候查封的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已被列入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的;
- 人民法院认为不再需要继续轮候查封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解除轮候查封的,应当作出解除轮候查封裁定书,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
## 第五章 附则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轮候查封的,适用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