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财产保全相关规定
时间:2024-05-23
## 法院财产保全相关规定
### 总则
**第1条** 为规范法院诉讼中财产保全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执行案件中的财产保全行为。
### 申请与裁定**第3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
- 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履行判决、裁定、仲裁裁决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有转移、隐匿、变卖其财产或者证据等行为的风险;
- 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
-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第4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书和证据材料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当在48小时内裁定准予保全。
### 保全措施**第5条** 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 冻结对方当事人的银行存款、其他资金;
- 查封、扣押对方当事人的财产;
- 禁止对方当事人处分、转移其财产;
- 指定保管人管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
- 责令第三方协助执行保全措施。
**第6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财产保全的期间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间届满前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至6个月。
### 解除保全**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 申请人申请解除的;
-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
- 保全措施已达到目的的;
- 保全措施对对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 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
**第8条** 对于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恶意申请财产保全,或者滥用财产保全措施,致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或者解除财产保全,并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9条** 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不履行保全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附则**第10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1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