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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别人的法院能冻结吗
时间:2024-10-11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一方当事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法院)提出财产保全或诉前停止令的申请,但所申请保全的财产或所请求停止的标的并不在申请法院所在地,而是在另一法院所在地。此时,申请人可以请求申请法院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被请求停止标的所在地人民法院发出委托函,请求其协助执行保全或诉前停止令。这种做法通常称为“跨域保全”或“跨域止付”。

然而,对于跨域保全或跨域止付的效力,尤其是对被保全财产的冻结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有的法院认为,跨域保全或跨域止付只是对财产或标的实施了事实上的控制,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冻结效力;有的法院则认为,跨域保全或跨域止付具有与本地法院采取保全或止付措施相同的法律效力。那么,对于跨域保全或跨域止付,究竟能不能冻结被保全财产呢?

本文将从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和法律原则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厘清这一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关于跨域保全或跨域止付是否具有冻结效力,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们可以从相关司法解释中找到一些线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该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有关规定进行。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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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收入或者其他财产,应当予以保留,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但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该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财产,不得对其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这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则。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识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跨域保全或跨域止付的效力问题,不同法院和不同法官的认识存在一定的差异。

(一)认为具有冻结效力的观点

一些法院和法官认为,跨域保全或跨域止付具有与本地法院采取保全或止付措施相同的法律效力。理由是,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或止付措施,是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被保全人转移或隐匿财产,确保将来的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无论是本地法院还是其他法院采取保全或止付措施,其目的和效果都是相同的,因此应当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认为不具有冻结效力的观点

另一些法院和法官认为,跨域保全或跨域止付只是对财产或标的实施了事实上的控制,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冻结效力。理由是,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或止付措施,应当遵守相应的程序和权限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如果由其他法院进行保全,则属于越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法律原则分析

从法律原则上分析,跨域保全或跨域止付具有冻结效力。

(一)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基本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人民法院作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之一,在处理案件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跨域保全或跨域止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已经接受了申请人的申请,并发出了委托函请求其他法院协助执行保全或诉前停止令。如果此时人民法院又否认保全或止付的效力,不仅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会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

(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全面行使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跨域保全或跨域止付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不承认保全或止付的效力,将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无法实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或止付措施的初衷。

(三)民事诉讼法上的禁反言原则

禁反言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核心是当事人不得在诉讼中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不得在诉讼中自相矛盾,不得在诉讼中出尔反尔。

在跨域保全或跨域止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已经接受了申请人的申请,并发出了委托函请求其他法院协助执行保全或诉前停止令。如果人民法院在事后又否认保全或止付的效力,则属于自相矛盾的行为,违反了禁反言原则。

四、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跨域保全或跨域止付具有冻结效力。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被请求停止标的所在地人民法院发出委托函,请求其协助执行保全或诉前停止令。同时,人民法院也应当承认其他法院发出的委托函,并按照其请求采取相应的保全或止付措施。

当然,在具体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或止付措施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尤其是要注意保护被保全人或被请求停止人合法权益,避免滥用保全或止付措施。此外,人民法院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与协调,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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