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冻结银行卡申请书》
尊敬的人民法院
本人系案号(案号)之被告(被执行人)。在收到法院的传票或执行通知书后,我及时向法院进行了申报。为了表明我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的态度,特向法院提出以下申请:
一、本人承诺
1、在法院审理或执行本案期间,本人不会将名下银行账户(卡号:银行名称)进行注销或变更。
2、在法院审理或执行本案期间,本人不会将名下银行账户(卡号:银行名称)内的存款进行转移或支取,并保证账户内存款随时处于可执行状态。
3、如有违反上述承诺的行为,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担对方当事人因此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接受法院的处罚。
二、本人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作出限制消费令,明确限制消费的范围、期限。限制消费令可以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工作的副院长签发。”
因此,本人申请法院在本案审理或执行期间,不对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卡号:银行名称)采取冻结措施。如因本人违反上述承诺,导致申请人(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主要是为了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非限制被执行人的正常生活消费或者经营活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明确限制消费的范围、期限。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本人承诺在法院审理或执行本案期间,不会对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任何注销、变更或转移、支取操作,并保证账户内存款随时处于可执行状态。因此,法院在本案审理或执行期间,没有必要对本人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如因本人违反承诺,导致申请人(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限制消费令通报被执行人所在单位。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可以对限制消费提出异议。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异议不成立的,决定继续实施。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
因此,法院在决定是否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充分听取被执行人的意见,并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如被执行人提出不冻结银行账户的申请,法院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证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证的,可以拘传。
人民法院决定拘传被告或者证人时,应当先发出拘传票,被告或者证人收到拘传票后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应当发出的。
人民法院决定拘传被告或者证人时,应当先发出拘传票,被告或者证人收到拘传票后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应当发出拘传令。
人民法院对被拘传的人,应当立即进行询问。询问完毕,应当立即释放,不得拘禁。
人民法院对被拘传的人,认为需要拘留、逮捕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被执行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二)违反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申请人请求作出的财产报告令或者消费令,隐瞒财产、支出,或者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帮助他人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四)对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仍擅自出境,或者抗拒人民法院依法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的;
(六)人民法院为查明执行对象、执行线索有必要查询有关信息,被查询人拒不提供的;
(七)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及其他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的;
(八)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
人民法院对被拘留的人,认为不需要继续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并将释放情况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单位。
人民法院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拘留、逮捕的人,认为不需要继续拘留、逮捕的,或者被拘留、逮捕的人被决定不需要继续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释放,并将释放情况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单位。
人民法院决定拘留、逮捕的,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单位。
人民法院决定拘留、逮捕后,认为不需要继续拘留、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并将释放情况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被执行人予以训诫,并责令其履行;
(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作出限制消费令,明确限制消费的范围、期限。限制消费令可以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工作的副院长签发。
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限制消费令通报被执行人所在单位。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可以对限制消费提出异议。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