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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擅自解除财产保全
时间:2024-10-08

人民法院报日前刊发《最高法通报指导人民法院加强财产保全案件管理》一文,就人民法院加强财产保全案件管理提出要求。文章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严格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财产保全措施被滥用,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文章强调,人民法院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依法作出决定,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不得擅自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财产保全案件的监督管理,对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法院的案件数量也不断增加,其中财产保全案件也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案件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也存在一些人民法院滥用财产保全措施,甚至擅自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财产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一)金钱;(二)银行存款、基金份额、股票、债券等电子数据;(三)动产、登记在当事人名义下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四)有价证券。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定,并及时通知被保全人。”由此可见,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并及时通知被保全人。

然而,在实践中,一些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未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定,未及时通知被保全人,甚至擅自解除财产保全,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人民法院擅自解除财产保全,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财产保全案件的监督管理,对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保全措施,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下列程序:(一)对申请保全的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权利存在,且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并立即实施保全措施,同时发出《民事裁定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二)人民法院对申请保全的财产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权利存在,或者申请人要求采取的保全措施过分,可能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发出《民事裁定书》,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提供充分证据或者申请变更保全措施后,人民法院可以实施保全措施。”由此可见,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遵守相应的程序,并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以防止财产保全措施被滥用,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财产保全案件的监督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采取保全措施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被保全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和《财产保全通知书》,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人民法院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个月内对保全措施是否应当解除进行审查,被保全人或者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保全措施不应当解除的,裁定驳回申请;认为应当解除的,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采取的保全措施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及时向被保全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定期对保全措施进行审查,以防止财产保全措施被滥用,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案件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严格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财产保全措施被滥用,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人民法院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依法作出决定,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不得擅自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财产保全案件的监督管理,对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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