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应当执行的财产,有权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划拨。人民法院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措施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所在单位,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划拨的,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本人或者其所在单位;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价值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时,应当制作笔录,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以及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查封、扣押财产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查封、扣押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后,应当将查封、扣押情况记入执行笔录,由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后,应当将查封、扣押情况向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有关部门通报,并可以公告。”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决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查封、扣押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后,应当将查封、扣押情况记入执行笔录,由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后,应当将查封、扣押情况向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有关部门通报,并可以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后,又发现该财产存在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但该财产被第三人隐匿、转移、变卖、毁损的除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后,又发现该财产存在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一)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不应当用于执行的;(二)已经抵押到期或者经过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后,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的;(三)第三人对该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或者优先受偿权的;(四)人民法院认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划拨。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后,可以发现该财产存在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不应当用于执行等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但是,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对已经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再次进行查封、扣押?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不能重复查封。
首先,人民法院重复查封,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不能反复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请求人民法院重复审理。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人民法院重复查封,就是对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采取查封措施,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损害了司法公正。
其次,人民法院重复查封,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后,可以裁定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人民法院重复查封,就是对已经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再次进行查封、扣押,损害了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再次,人民法院重复查封,影响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后,应当将查封、扣押情况记入执行笔录,由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重复查封,就是对已经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再次进行查封、扣押,导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重复劳动,影响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划拨。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后,可以发现该财产存在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不应当用于执行等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人民法院不能重复查封,重复查封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影响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