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管辖后 解除查封
**前言**
查封作为诉讼保全措施之一,具有限制被告人处分被查封财产,确保诉讼请求顺利执行的目的。然而,在刑事诉讼中,案件因管辖或其他原因发生移送后,原先所采取的查封措施是否需要解除,应当如何解除,此乃一大疑问。本文将对移送管辖后解除查封的相关规定及程序进行详细论述,以期为实务中正确适用此项程序提供参考。
**一、法定依据**
移送管辖后解除查封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第18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7条。
《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移送案件后,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解除原先采取的与侦查活动有关的强制措施,但是移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可能出现社会危害性的,不解除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同时,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执行强制措施的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管辖范围发生变更后,原先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解除与恢复,以及其他侦查活动移交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因同一罪名在两个以上的法院被追诉,相关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将个案或者有罪判决移送有权审判机关审理。移送后,受移送法院应当解除原移送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对原移送法院判处刑罚并执行至中止执行的,不再解除强制措施。”
**二、解除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移送管辖后解除查封的条件主要有:
案件已经移送。 查封措施是与侦查活动有关的强制措施。 移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未逃匿,且不存在社会危害性。**三、解除程序**
移送管辖后解除查封的程序如下: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向执行查封的机关发出解除查封的通知。 执行查封的机关按照通知内容解除查封。 执行查封的机关将解除查封的情况告知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四、例外情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况下,移送管辖后原先采取的强制措施不解除:
移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 可能出现社会危害性。在发生上述例外情况时,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解除原先采取的强制措施,并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执行强制措施的机关,由执行强制措施的机关继续协助执行。
**五、其他注意事项**
在解除移送管辖后查封时,还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移送管辖后,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避免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当影响。 执行查封的机关应当按照通知内容解除查封,不得擅自解除或改变查封措施。 解除查封应当及时告知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以便其及时掌握案件进展情况。**六、结语**
移送管辖后解除查封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其正确适用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诉讼秩序。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地解除查封措施,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