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云法院财产保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人民法院诉讼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白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活动。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和种类
第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
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等行为,或者有可能会实施上述行为,从而使判决难以执行的; 对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其住所不明,有证据证明其有转移财产出境的可能,可能导致判决难以执行的; 有证据证明因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第四条 本院采取财产保全的种类有:
冻结存款、汇款、扣押、提取保证金或者其他方式冻结或划拨资金的; 查封、扣押动产或者查封不动产的; 禁止被申请人转让或处分特定财产的; 对被申请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保证其履行判决的。第三章 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有申请保全的理由和证据材料。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本院应当在受理后立即审查。
第七条 本院审查申请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准予财产保全:
申请符合法定情形,证据充分的; 申请人提供了担保的,但担保数额、方式不符合规定的除外; 符合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情形,但申请人未提供担保仍具备明显必要的。对于符合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情形,但申请人未提供担保也不符合明显必要的,裁定不予财产保全。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执行
第八条 本院裁定准予财产保全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和相关单位。保全期间一般不超过30日。
第九条 申请人在本院裁定准予财产保全后,应当在15日内对案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的,本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条 担保人应当在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履行业为。经审查核实,担保合法有效,且保全数额和方式符合规定的,本院应当及时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五章 财产保全的解除、变更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本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4小时内审查并作出裁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人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未能在本院裁定准予财产保全后15日内对案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经查证申请人不具备第三条规定的申请条件,或者提供的担保不足的; 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保全条件的。申请人不服本院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出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本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4小时内审查并作出裁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变更财产保全措施:
提供担保手续齐全,且符合规定的; 经查证被申请人不具有第三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 人民法院认为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符合保全条件的。被申请人不服本院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章 财产保全的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包括:银行存款、抵押、质押、保函、保险等。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的担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担保物权属清晰,合法有效; 担保数额能够保证被申请人的损失得到赔偿; 担保方式符合规定,并且经有关单位确认。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本院应当及时审查核实,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担保:
担保物权属不清、不合法或者不有效的; 担保数额不能保证被申请人的损失得到赔偿的; 担保方式不符合规定的,或者经有关单位确认不符合担保要求的。申请人对本院拒绝担保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本院可以根据保全数额和保全方式的需要,决定采取保留部分、冻结全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保全。
第十七条 申请人因申请财产保全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