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财产保全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在财产保全领域的裁判观点和裁判规则,对下级法院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同时也深刻影响着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策略和实体权利的实现。本文拟从最高法院近年来公布的几起典型案例出发,对财产保全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财产保全申请条件的认定
财产保全制度旨在为权利人提供一种快速、有效的救济途径,防止其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 申请人必须是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事权益争议,且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当事人;
(二) 申请人需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 存在“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申请财产保全确有必要”等情形,即所谓“保全的必要性”;
(四) 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以“不超过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争议的标的”为限,即所谓“保全的比例性”。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财产保全申请条件的认定,常常存在争议。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549号案件中,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房产采取保全措施,理由是被申请人负债累累,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性。最高法院认为,申请人仅凭被申请人负债累累,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转移财产的具体行为或者现实危险,故驳回了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此案表明,对于“保全的必要性”,法院在审查时,要求申请人提供具体的、充分的证据,不能仅凭主观臆断或者推测。
二、超标的保全的认定与处理
超标的保全,是指申请保全的范围超过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争议的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争议的有关财产”,“对超出部分,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在认定超标的保全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 应以最终确定的债权数额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起诉时主张的数额为准。
(二) 对于将来可能产生的利息和费用,原则上可以计入保全范围,但应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
(三) 对于财产保全期间产生的孳息,一般不应计入保全范围。
对于已经实施的超标的保全,法院应当及时裁定解除。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3901号案件中,申请人为确保其100万元债权的实现,申请法院查封了被申请人价值200万元的房产。法院最终判决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债务80万元。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查封被申请人房产的价值,超过了最终确定的债权数额,构成超标的保全,应予以解除。
三、财产保全的错误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错误保全的情形。例如,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据,导致法院错误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案件最终判决申请人败诉,此前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构成错误保全。对于错误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由担保财产优先赔偿;担保财产不足以赔偿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法院最终判决申请人胜诉,但如果法院在保全程序中存在过错,例如,采取了明显不合理的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法院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四、结语
财产保全制度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民事案件顺利执行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最高法院公布的财产保全案例,对于统一司法尺度、指导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应准确把握财产保全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严格审查保全申请条件,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