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法院受理时间规定
为规范财产保全案件的受理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受理条件
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变卖、毁损、隐匿财产或者实施其他保全措施的可能,致使判决难以执行; 申请保全的财产属于被申请人的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第二条 受理时间
当事人可以随时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材料,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审查完毕,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裁定,需要听取被申请人陈述意见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一、法定受理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裁定。此期限为法定受理时间。
二、裁定时间
对于无争议的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对于有争议的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需要听取被申请人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并应当在十日内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按期出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第三条 裁定方式
人民法院对于财产保全申请,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案由;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保全措施的种类和范围; 保全期限; 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第四条 裁定执行
财产保全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被申请人应当立即履行裁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指定申请人或者有关单位执行裁定。申请执行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五条 保全措施的解除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因其他原因不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保全措施。
第六条 保全措施的变更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变更保全措施的种类、范围、期限。
第七条 责任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其他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案件的细则另行制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