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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中院解除查封通知书
时间:2024-08-07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解除查封通知书

(2023)皖01执恢字第XXXX号

  申请执行人:XXX,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联系电话。

  被执行人:XXX,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联系电话。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X一案中,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20XX)皖01执XX号XXX裁定书/决定书,查封/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XXX名下的XXX(查封财产的详细描述,包含但不限于名称、坐落位置、面积、权证情况等)。现因XXX(解除查封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XXX名下的XXX(被解除查封财产的详细描述)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书记员:XXX

XXXX年XX月XX日

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附卷。

  附:1. 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于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

2. 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二)扣押、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三)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四)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

(五)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一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

(六)强制迁出被执行人占有的房屋或者强制腾空土地;

(七)申请有关单位暂停被执行人办理护照等出境证件或者出入境;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前款措施,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查封、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的;

(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经法院审查,案外人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不影响执行程序进行的;

(四)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与本案无关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的以及其他應当解除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间,不包括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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