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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规定
时间:2024-08-04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规定

为规范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财产的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财产的活动。

第三条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控制,并禁止其处分和使用。

第四条 扣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物责令交出,或者责令其提供担保后,由人民法院提取或者扣留。

第五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转移或隐匿的危险的; 法律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查封、扣押财产时,应当听取被执行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笔录。

第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应当制发查封、扣押令,并送交被执行人。查封、扣押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查封、扣押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等; 查封、扣押的理由和依据; 执行期限; 被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二章 查封

第八条 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应当到不动产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查封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查封标的物的位置、面积、用途等; 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执行案号和查封令号; 查封期限。

第九条 人民法院查封动产,应当制作查封清单,并由被执行人或者见证人在清单上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当记明。

第十条 被执行人是企业的,人民法院查封其动产,应当在其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查封企业生产、经营必需的动产,应当尽量少查封,以确保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人民法院查封其动产,应当在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进行。查封公民生活必需的动产,应当尽量少查封,以确保其正常生活需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损坏或者灭失。

第三章 扣押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扣押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责令其交出,或者责令其提供担保后,由人民法院提取或者扣留。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拒不交出应扣押的财物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扣押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搜查被执行人的住所或者其他场所; 拘传被执行人; 向被执行人处以罚款,数额为扣押财物价值的1-10倍。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损坏或者灭失。扣押财物的价值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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