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委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若干规定
(****年**月**日 **部委令第**号)
为规范人民法院查封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依法对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的财产采取的限制处分的行为。
第二条 查封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和及时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的查封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查封的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实施查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案件正在审理或者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二)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可能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有其他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行为,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三)申请人提供担保,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五条 查封的范围应当与申请执行人请求的范围或者诉讼请求的范围相适应。查封财产的价值应当与其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相当,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第六条 查封的财产可以是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财产:
(一)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
(二)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等动产;
(三)银行存款、股票、债券等财产权利。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查封: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二)被执行人用于公益事业的财产;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查封的其他财产。
第三章 查封的程序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查封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担保情况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或者追加查封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做出裁定。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十条 查封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行人员执行,并邀请见证人到场。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向被执行人或财产持有人送达查封裁定书、财产清单等法律文书,并告知其权利义务。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或者财产持有人的,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张贴于财产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查封过程。
第十一条 查封财产后,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查封笔录,并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或财产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查封笔录中注明。查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查封时间、地点;
(二)参加查封的人员姓名、身份;
(三)被查封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规格、所在地等情况;
(四)查封情况;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见证人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送交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查封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于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五日内办理查封登记。
第十三条 查封动产的,应当妥善保管,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财产持有人负责保管,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三人保管。被执行人或者财产持有人负责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查封财产,不得毁损、转移、隐匿,并对其保管的查封财产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指定第三人保管的,应当与保管人签订保管协议,明确保管期限、保管费用、保管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查封财产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查封: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未提供担保或者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继续查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解除查封,应当由两名以上执行人员执行,并邀请见证人到场。执行人员应当向被执行人或财产持有人送达解除查封裁定书,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解除查封过程。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查封、解除查封不动产的,无需缴纳登记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但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财产持有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二)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
第十九条 执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