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财产保全实施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仲裁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在当事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时,或者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主要是指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或者为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决能够得到执行,依法采取的限制或者禁止被申请人处分其财产的措施。
第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有提出请求的权利和事实依据;
(二) 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将使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
(三) 需要保全的财产属于被申请人所有或者对该财产享有处分权。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六条 申请财产保全,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或者营业场所、联系方式;
(二) 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和理由;
(三) 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数额、范围等;
(四) 申请财产保全的措施;
(五) 提供担保的具体形式和担保财产的价值;
(六)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财产保全;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裁定财产保全。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十条 财产保全的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和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十一条 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担保材料,并配合人民法院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
第三章 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的措施,包括以下几种:
(一) 查封、冻结、扣押;
(二) 其他足以防止财产转移、隐匿、变卖、毁损的措施。
第十三条 财产保全的范围,应当以实现当事人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的范围为限。财产保全的数额,应当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的数额相适应。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财产保全已经无必要,以及发生法律规定解除财产保全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财产保全已被担保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就该财产请求提供担保,解除财产保全。
第四章 执行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由本院执行,也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执行,并及时将执行情况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需要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败诉的,财产保全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胜诉的,财产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