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为规范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障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特定财产采取的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应当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下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章 查封、扣押、冻结的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和与本案有关的财产。对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部分或者与本案无关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包括:
(一)货币、存款;
(二)股票、基金份额、债券等财产;
(三)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
(四)不动产;
(五)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等动产;
(六)知识产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其他财产。
第七条 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下列财产: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二)被执行人维持必要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产品(案件涉及该生产经营活动除外);
(三)依法 exempt from seizure 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应当明确冻结的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查封、扣押、冻结的程序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的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担保财产清单及所有权证明。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后,应当在三日内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为二人以上,且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通知。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后,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违法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