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查封房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查封房产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查封房产,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所有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物采取的限制占有、使用和处分的强制措施。
第三条 查封房产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适度原则,尽可能减少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房产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查封程序**
第五条 查封房产,由案件承办法官依法作出裁定,并由两名以上审判辅助人员执行。
第六条 执行查封前,执行人员应当向被执行人出示证件,并告知其查封理由、依据、期限以及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七条 查封时,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到场,并说明财产情况,提供相关材料。被执行人拒绝到场或拒绝说明财产情况、提供相关材料,不影响查封的进行。
第八条 查封房产,应当制作查封清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并张贴于查封房产的显著位置。
第九条 查封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查封的时间、地点;
(三)查封房产的具体情况,包括房屋坐落、面积、结构、用途等;
(四)查封的范围和期限;
(五)被执行人和执行人员的签字或盖章;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查封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查封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 7 日内重新作出裁定。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妥善保管查封的房产,维护其完好。因管理不善造成查封房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查封房产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擅自处分查封房产的,处分行为无效。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查封清单和查封标志。对阻碍人民法院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房产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管理,并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托管理的单位应当尽善尽责,妥善保管查封房产,并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管理情况。
**第四章 解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的;
(三)查封期限届满,无需继续查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解除查封,应当由人民法院制作解除查封裁定书,并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七条 解除查封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并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见证人在解除查封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应当收回查封清单和查封标志。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