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公告(2023)晋执保字第XXXX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X一案中,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2023)晋执保字第XXXX号财产保全裁定书,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XXX名下价值人民币XXX元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XXX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理由和事实: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X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XXX名下价值人民币XXX元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1. XXXXXXXXXXXXXXXXXXXX
2. XXXXXXXXXXXXXXXXXXXX
3. XXXXXXXXXXXXXXXXXXXX
二、本裁定立即执行。
三、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被申请人后立即生效。
特此公告
公告日期:XXXX年XX月XX日
附:财产保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也可以根据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保全错误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解除保全时,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当于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担保。提供担保的条件、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申请人逾期提供担保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保全。
因采取保全措施,给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本案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零一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
采取保全措施后,在执行期限内,如果申请执行人没有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措施由作出裁定的法院执行。需要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应当委托执行。受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执行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财产,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一)被告人的财产;
(二)必须履行义务的人的财产;
(三)担保财产。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依法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毁损、转移、隐匿。财产的保管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保全措施:
(一)查封、扣押动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不动产;
(三)冻结银行存款和其他资金;
(四)扣押、封存可以提取的收入;
(五)其他必要的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