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做保全如何解除
法院做保全是法院在诉讼及执行程序中,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实施妨碍法院审判或执行的行为,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法院在下列情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有证据证明有发生妨碍民事诉讼的迫切危险的; 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会使判决或者裁定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为防止当事人隐匿、转移财产或者毁损证据的。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应当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可以对保全措施申请异议。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有: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采取保全措施后发现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 人民法院认为不必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撤销解除
《民诉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被申请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
对于申请人的申请,只要申请人撤回了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解除保全措施。但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撤回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不能在法院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判决后撤回申请。否则,法院不会解除保全措施。
对于被申请人的申请,如果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后,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犯罪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对被害人损失予以充分赔偿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退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侦查、起诉或者审判,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已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 因其他特殊情况不宜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提供担保解除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提供担保,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
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可以是金钱、有价证券、不动产、动产等。担保的价值应当与被保全标的的价值相当。担保方式可以是保证、抵押、冻结存款等。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法院会解除保全措施。但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只会在保全措施的标的物价值范围内解除保全措施。例如,法院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了冻结,被申请人提供了与其银行存款账户余额相当的担保,那么法院只会解除对银行存款账户剩余部分的冻结。
异议解除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对保全措施申请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后,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异议。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解除或者变更保全措施;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
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可以是:
申请人申请保全措施没有事实依据,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导致保全措施损害了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的; 申请人申请保全措施是为了捏造事实,构陷他人,或者是为了妨碍被保全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采取保全措施的方式不当,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损害了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的; 保全措施的标的物不属于被保全人所有的; 保全措施的价值明显高于保全的标的物价值的; 保全措施会造成被保全人无法生活、经营或者从事其他正当活动的; 其他足以证明保全措施不当的理由。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和提供证据。法院应当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被申请人。
职权解除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不必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解除保全措施。
法院认为不必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经过调查核实,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或者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 保全措施已经达到目的,不再需要继续采取的; 保全措施对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过大的损害,继续采取保全措施会严重影响被保全人的生活、经营或者从事其他正当活动的; 出现了其他不适合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法院在解除保全措施前,应当听取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