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财产保全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依法审查,及时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三条** 财产保全应当遵循合法、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利,防止财产灭失、损毁或者被转移、隐匿,避免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 第二章 申请和审查
**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以及其他必要联系方式;
(二)请求保全的财产状况、价值和所在地;
(三)申请保全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四)提供担保的,应当载明担保的方式和范围;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不予保全: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具有申请资格的;
(二)申请保全的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且法律没有规定的;
(三)申请保全的财产已被其他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四)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被申请人可能造成的损失提供足以弥补的担保。
## 第三章 保全措施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作出下列行为: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资金;
(三)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应当明确冻结的数额。
**第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重复保全。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保全财产的占有人。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 第四章 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对被执行人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依法转为执行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应当由执行员进行。执行员应当向被执行人出示证件,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 第五章 担保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保证;
(二)抵押;
(三)质押;
(四)定金;
(五)其他可以提供担保的方式。
**第十七条** 申请人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具有代为偿还能力的公民。保证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以及保证责任承担方式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以抵押或者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或者质押物应当是申请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并易于变现。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申请人以定金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将定金交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据,并妥善保管定金。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担保人,并退还担保财产或者解除担保义务。
##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有违法实施保全措施或者解除保全措施、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