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查封工作规定
(XXXX年XX月XX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XXXX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查封行为,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负有法定限制作用,为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毁损、挥霍财产,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以对当事人财产采取查封措施。
第三条 查封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合理、适度原则,依法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生活所需的财产及生存必需品。
第四条 查封工作由执行法院负责。
第二章 查封的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查封财产的范围包括:
(一)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住房以外的房产;
(二)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交通工具以外的车辆、船舶等;
(三) 被执行人存款、股票、基金份额、债券等财产;
(四)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
(五) 被执行人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 法律、法规允许查封的其他财产。
第六条 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 有具体的查封请求和事实、法律依据;
(三) 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能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财产不予查封:
(一) 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
(二) 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公益机构的财产;
(三)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生活用品、交通工具以及残疾人必需的生活辅助器具等;
(四) 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查封的其他财产。
第三章 查封的程序
第八条 查封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当事人申请查封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提供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查封的,应当制作查封决定书。
第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查封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并制作查封清单,由执行人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拒绝签收的,记明情况,留置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 查封动产的,应当将动产的照片、录像等载体与查封清单一同交给保管人,由保管人妥善保管,并允许被执行人在不影响查封财产安全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查封不动产、特定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有关部门拒不办理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可以对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罚款、拘留。
第十一条 查封的财产可以由被执行人保管,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保管人。被执行人为公民的,其成年家属也可以作为保管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查封财产,不得毁损、变卖或者转移查封财产,否则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查封期间,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被查封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章 解除查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
(一)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
(三)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作出续封决定的;
(四)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
(五) 案件终结执行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解除查封应当及时进行,自收到解除查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制作解除查封裁定书,并及时通知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封登记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冻结的财产,或者拒不交出已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以及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至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查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 对不符合查封、冻结条件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的;
(二) 违反规定,查封、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三) 在查封、冻结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 徇私舞弊,为当事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