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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结依职权解除保全
时间:2024-07-25

案件审结依职权解除保全

【摘要】 保全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保障制度,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实践中却存在着当事人怠于申请解除保全、法院未及时依职权解除保全,导致保全措施过度适用,侵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文章拟从分析案件审结依职权解除保全的法律依据入手,结合司法实践,探讨法院依职权解除保全的适用条件、程序及相关问题,以期为完善保全制度,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提供参考。

【关键词】 案件审结;依职权解除保全;适用条件;程序

保全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保障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为避免将来判决难以执行,而依法采取的限制或禁止当事人处分特定财产或权利的措施。该制度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财产被转移或隐匿、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全分为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中的保全两种类型。诉讼保全是指在诉讼开始后,判决作出前采取的保全措施;强制执行中的保全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为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采取的保全措施。无论哪种类型的保全,其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债权的最终实现。然而,实践中却存在着当事人怠于申请解除保全、法院未及时依职权解除保全,导致保全措施过度适用,侵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案件审结依职权解除保全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案件审结依职权解除保全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案件审结依职权解除保全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诉讼终结的案件,根据诉讼终结时的法律,如果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前款规定适用于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但未全部履行的案件。”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诉讼保全的案件,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裁定的,第一审诉讼程序终结。 ” 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保全的;(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自收到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裁定是否解除。” 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当送达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四条规定:“解除财产保全的,如果保全方法是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有关单位解除。”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8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 第200条:“申请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202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从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解除保全,法院也应当在法定情形下及时解除保全,但对于案件审结后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解除保全却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依职权解除保全。理由是:一是法律并未赋予法院该项权力;二是保全措施的解除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法院在未经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解除保全,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诉讼保全只是为实体判决服务的,案件审结后,如果允许法院依职权解除保全,可能会导致胜诉当事人无法及时获得清偿,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案件审结后,法院可以依职权解除保全。理由是:一是从维护效率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如果案件审结后,法院发现保全措施已无必要继续存在,却因当事人怠于申请而导致保全措施一直持续,将不利于被申请人及时行使其对财产的处分权,也会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二是法律赋予了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的释明权,法院可以基于释明权告知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如果当事人仍然不申请,法院可以依职权解除保全。三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当事人怠于申请解除保全的情形,如果法院不主动作为,将导致保全措施过度适用,侵犯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案件审结后,法院可以依职权解除保全。理由如下:

1. 案件审结后,法院依职权解除保全是保障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保全制度作为一项例外的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避免财产被转移或隐匿。然而,保全措施毕竟是对被申请人财产权利的限制,如果案件审结后,保全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需继续保全,但保全措施仍然存在,则会限制被申请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在案件审结后,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保全措施是否还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对于没有必要继续保全的,应当依职权解除保全,以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 案件审结后,法院依职权解除保全是维护司法权威和提升司法效率的需要。如果案件审结后,保全措施已经没有必要继续存在,但由于当事人怠于申请解除,导致保全措施一直持续,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司法效率,也会损害司法权威。因此,在案件审结后,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保全措施是否还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对于没有必要继续保全的,应当依职权解除保全,以维护司法权威和提升司法效率。

3. 案件审结后,法院依职权解除保全是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一致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判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履行义务,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案件审结后,法院依职权解除保全,可以及时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限制,保障其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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