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院查封房产条例
发布部门:[发布部门名称]
施行日期:[施行日期]**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房产的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房产进行查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查封房产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合理和及时原则。
**第四条** 查封房产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章 查封条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对下列房产采取查封措施:
(一)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
(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房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人民法院查封房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案件已经立案;
(二)有证据证明需要查封房产,以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者防止权利灭失;
(三)申请人提供担保,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房产,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查明下列事项:
(一)房产的坐落位置、面积、用途、权属状况等基本情况;
(二)房产的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是否一致;
(三)房产是否存在其他权利负担;
(四)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第三章 查封程序**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房产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能够证明其请求查封房产理由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担保财产清单及权属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查封房产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并送达当事人。裁定查封的,应当自作出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实施查封;裁定不予查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实施查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人员或者公证机构进行见证。当事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的效力。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房产时,应当制作查封清单,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件名称、案号;
(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
(三)查封房产的坐落位置、面积、用途、权属状况等基本情况;
(四)查封的理由和依据;
(五)查封的时间;
(六)承办法官和书记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查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被执行人,一份由执行法院留存,一份送交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房产后,应当在查封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查封情况通知有关的房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三条** 查封房产的范围,以实现债权保全目的为限,一般应当选择对被执行人影响较小的查封方式。对于能够满足债权清偿需要的部分财产,法院应当允许其先行处置。
**第四章 查封后的管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查封房产后,应当妥善保管,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价值贬损或者灭失。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管,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对查封的房产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封房产的保管情况;
(二)提出对查封房产进行保管的合理建议;
(三)对查封房产价值贬损或者灭失,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六条** 对查封的房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鉴证。价格鉴证费用一般由被执行人承担,特殊情況下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查封的解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
(三)不再需要查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应当及时制作解除查封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同时通知有关的房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法定条件查封房产的;
(二)查封房产不当,造成财产损失的;
(三)不及时解除查封,造成财产损失的;
(四)其他违法查封、解除查封的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查封房产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产,是指房屋和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属于房屋所有权人所有的其他附属设施。
(二)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的限制处分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军事设施、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和其他依照国际条约规定享有豁免的机构、组织的房产,查封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