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财产保全办理程序规定
**第1条 目的**
为规范法院财产保全的办理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保全和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办理财产保全的案件。
**第3条 保全的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下列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一)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汇票、股票、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二)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
(三)被申请人的债权、知识产权;
(四)其他可能丧失或难以执行的财产。
**第4条 保全的条件**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遭受损害,需要采取保全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
(二)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申请保全的财产是与本案有密切关系的被申请人财产;
(三)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判决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
(四)申请人已提供担保。但由于情况紧急,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除外。
**第5条 保全的种类及方式**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种类和方式,根据不同财产类型和保全的条件确定:
(一)查封、扣押:对被申请人的存款、动产、不动产等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
(二)冻结: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其他金融机构的账户等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
(三)禁止处分:禁止被申请人处分其特定财产的保全措施;
(四)责令提供担保:责令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的保全措施。
**第6条 保全的申请**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起诉状副本;
(三)担保材料;
(四)证明保全必要性的证据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7条 保全的审查**
人民法院收到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证据是否充分,认为符合保全条件的,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认为不符合保全条件的,应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裁定。对需要补充证据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的内容。
**第8条 裁定送达**
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对不在现场的被申请人,可以通过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进行送达。被申请人在保全裁定送达后10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
**第9条 保全措施的执行**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委托有关部门执行。执行部门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委托后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10条 保全措施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解除保全后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一)人民法院认为保全的条件不复存在的;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驳回保全申请的;
(四)仲裁机构或者调解组织裁决保全措施不应继续采取的;
(五)保全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其他理由应当解除保全的。
**第11条 损害赔偿**
保全申请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保全申请以及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因保全措施遭受损失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因申请人过错造成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被申请人亦有权向申请人请求赔偿。申请人申请保全有恶意或者故意拖延诉讼进程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申请人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2条 监督管理**
人民法院应当对保全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中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13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