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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保管查封物规定
时间:2024-07-20

法院保管查封物规定

法院在实施查封措施时,对于扣押的查封物应当妥善保管。为了规范法院保管查封物的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法院保管查封物的程序、职责和相关配套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定。

## 查封物的保管程序

《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法院查封动产的,应当制作查封登记表,交由管理人负责保管。动产价值较大或者难以搬运的,可以采取封存、加封等方式进行查封。对于查封的不动产,法院应当制作查封登记表,并送达土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法院查封银行存款、股票、债券等其他财产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冻结、扣划措施。对于查封的车辆,应当及时将车辆移交管理人保管。

## 管理人的职责

《规定》第七条规定,法院指定执行人员作为查封物的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对查封物负有保管责任,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 定期检查查封物的情况,对可能发生灭失、变质等情况的,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 制定查封物的保全方案,经执行法官批准后实施; - 对于需要转交的查封物,及时将查封物移交相关单位或人员; - 妥善保管查封登记表和其他相关凭证。 ## 保管措施

《规定》第八条规定,法院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管查封物:

- 建立查封物保管台账,详细记载查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价值等信息; - 设定专人专库负责查封物的保管,并定期核查查封物的数量和状况; - 定期对查封物进行评估,及时发现查封物价值变化的情况; - 对重要查封物或价值较大的查封物,应当购买保险。 ## 查封物使用

《规定》第九条规定,查封物不得随意使用。对于需要使用查封物的,应当经执行法官批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使用。使用查封物所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执行债务。

## 查封物转交

《规定》第十条规定,法院查封的动产,应当在案情结束后解除查封后15日内转交债权人或者拍卖成交人。查封的不动产,应当在解除查封后30日内转交债权人或者拍卖成交人。对于需要转交的查封物,法院应当制作转交清单,经执行法官核实后办理移交手续。

## 查封物变卖

《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不宜长期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查封物,法院应当及时采取变卖措施。变卖查封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在扣除必要费用后,用于执行债务。

## 责任追究

《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因保管不当造成查封物灭失、毁损或者减少价值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查封物灭失、毁损或者减少价值的,法院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附则

《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院保管查封物是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制定和实施《规定》,规范法院保管查封物的行为,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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