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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扣押查封
时间:2024-07-18

最高法院关于扣押、查封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扣押、查封的范围

1.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2. 扣押、查封的范围应当以实现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为限,并尽量减少对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对于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财产,人民法院不予扣押、查封。

3.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扣押、查封的财产种类。对于能够以其他财产提供担保的,可以不扣押、查封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

4. 人民法院不得扣押、查封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用于生活和生产经营的必需品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扣押、查封的其他财产。

二、关于申请与审查

5. 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也可以决定采取保全措施。

6. 人民法院接受保全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7.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应当明确冻结的数额。

8. 人民法院扣押、查封财产后,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的扣押、查封。

三、关于财产保全的解除

9.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保全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其他情形。

10.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关于财产保全的变更

11. 被申请人或第三人认为被扣押、查封的财产价值明显大于被保全的债权数额的,可以申请追加担保或者用其他财产、权利代替被扣押、查封的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有理由的,应当予以准许。

1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财产保全:

(一)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了足以保障债权实现的其他担保的;

(二)原保全措施无法实现保全目的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形。

五、关于执行程序

13. 被申请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已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者交付,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14.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解除、变更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六、附则

15. 本规定所称“财产”包括可以转让的股权、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权利。

16.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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