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查封财产使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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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人民法院对查封财产的使用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执行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查封财产,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为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被执行人依法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采取的限制其处分的措施。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查封财产的使用,是指人民法院在查封期限内,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对查封财产进行必要的经营、处置或者其他利用的行为。
第三条 查封财产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查封财产的使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公平原则。查封财产的使用应当公平对待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三)效益原则。查封财产的使用应当有利于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提高执行效率。
(四)安全原则。查封财产的使用应当确保财产安全,防止财产灭失、毁损或者贬值。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财产的使用拥有管理权,可以自行使用,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二章 查封财产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下列查封财产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使用:
(一)易腐烂、变质或者价值迅速减少的财产;
(二)需要支付高额保管费用的财产;
(三)继续闲置将严重影响生产或者生活的财产;
(四)其他需要使用的情况。
第六条 下列查封财产不得使用: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查封的财产;
(二)使用后难以恢复原状的财产;
(三)其他不宜使用的财产。
第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使用查封财产,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案由;
(二)查封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等;
(三)使用查封财产的理由、方式和期限;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章 查封财产的使用方式
第八条 查封财产的使用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拍卖、变卖;
(二)出租、出借;
(三)委托经营管理;
(四)其他使用方式。
第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拍卖、变卖查封财产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出租、出借查封财产的,应当与承租人、借用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租、出借查封财产所得的租金、借用费,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案件的执行费用,不足以支付的,应当平均分配给所有债权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委托经营管理查封财产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和处分查封财产,并将收益及时上缴人民法院。受托人为财产经营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人民法院从查封财产的收益中优先拨付。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以其他方式使用查封财产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有利于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方式。
第四章 查封财产的使用期限
第十三条 查封财产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 查封财产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使用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将财产返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或者对财产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查封财产的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使用人违反本规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日期]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