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查封扣押财产管理办法**
为规范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的管理工作,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财产的管理活动。
第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合法性原则 公正性原则 节约高效原则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第三条 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查封、扣押财产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查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财产可以查封:
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车辆、设备、物品等动产、不动产 被执行人享有的债券、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 被执行人享有的银行存款、其他金融资产等第五条 查封财产时,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书记员出具查封笔录,载明下列事项:
法院名称 执行案由 案号 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 查封财产的种类、数量、规格、型号等 查封财产的保存场所和保管期限 查封财产的查封费、保管费等费用情况第六条 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后,应当立即向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送达查封通知书。
第三章 扣押**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财产可以扣押:
被执行人随身携带的、用于违法行为的物品 被执行人实施违法行为获得的非法所得 被执行人享有的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等第八条 扣押时,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书记员出具扣押笔录,载明下列事项:
法院名称 执行案由 案号 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 扣押财产的种类、数量、规格、型号等 扣押财产的保管场所第九条 人民法院扣押财产后,应当立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扣押通知书。
**第四章 财产管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毁损、灭失。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被执行人管理查封、扣押的财产。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保管义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擅自使用保管的财产。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保管查封、扣押的财产。专业机构应当履行保管义务,防止财产灭失、损坏或贬值。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执行情况变卖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四条 查封、扣押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费用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在执行终结时向被执行人追缴。
**第十五条 对于冻结的银行存款,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被执行人使用的措施。在执行终结前,被执行人不得动用冻结的存款。
**第五章 解封、解押**
第十六条 执行终结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解除查封、扣押的方式包括:
执行终结 调解和解 法院裁定或判决第十七条 解除查封、扣押时,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书记员出具解封、解押文书,载明下列事项:
法院名称 执行案由 案号 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 解除查封、扣押的财产种类、数量、规格、型号等 解除查封、扣押的原因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扣押后,应当立即向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送达解封、解押通知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保管义务,防止财产毁损、灭失。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设置专门举报电话,受理群众对财产管理工作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