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2004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9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两个文件的决定》修正)
为规范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需要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以外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是指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可以用来执行还债的财产,依法采取的限制被执行人以及所有人或第三人处分财产的强制措施。
第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应当由执行员进行;必要时,执行员可以根据情况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条 执行员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员和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在场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以其财产价值足以清偿债务为限。财产价值,应当以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市场价格为准。
第六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用于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的全部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单位用于公益事业的财产。
第二章 查封
第七条 查封动产,是指对动产贴上封条或者由执行员监管等方法,将动产置于人民法院的控制之下,禁止被执行人处分的执行措施。
第八条 查封动产,执行员应当进行现场查封,制作查封清单,由执行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查封清单副本送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收的,由执行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并注明日期,由书记员签字后,在案卷中保留送达回证附卷。查封清单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等;
(二)查封的日期、时间、地点;
(三)查封动产的名称、数量、型号、新旧程度等;
(四)执行员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查封机器设备,执行员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停止使用。需要停止运转的,执行员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停止运转的时间和要求。
第十条 查封存在毁损、灭失风险的财产,或者查封后存放、保管、维护等费用过高的财产,执行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被执行人或其他人保管;
(二)委托有关单位保管;
(三)依法拍卖或变卖。
第十一条 查封不动产,是指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查封情况或公告查封信息,禁止被执行人处分的执行措施。
第十二条 查封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不能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公告,并将公告内容张贴于不动产所在地,以及被执行人住所地。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被执行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地、不动产情况以及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应当制作查封笔录,由执行员和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查封笔录副本送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收的,由执行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并注明日期,由书记员签字后,在案卷中保留送达回证附卷。查封笔录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等;
(二)查封的日期、时间、地点;
(三)查封不动产的名称、数量、坐落位置、面积等;
(四)执行员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扣押
第十四条 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动产强制迁移至指定场所由人民法院加以控制,禁止被执行人处分的执行措施。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动产实行扣押:
(一)查封后继续使用可能危及安全的;
(二)查封后不能停止使用的;
(三)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
(四)易于腐烂、变质的;
(五)存放、保管、维护等费用过高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扣押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扣押动产,执行员应当将动产的照片、录像等复制件或者其他说明动产特征的材料附卷;没有条件复制或者复制件、其他说明动产特征的材料不足以说明动产特征的,应当对动产进行查验,制作查验笔录,由执行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查验笔录副本送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收的,由执行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并注明日期,由书记员签字后,在案卷中保留送达回证附卷。查验笔录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等;
(二)查验的日期、时间、地点;
(三)动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特征及新旧程度等;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扣押动产时,执行员应当制作扣押清单。扣押清单由执行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扣押清单副本送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收的,由执行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并注明日期,由书记员签字后,在案卷中保留送达回证附卷。扣押清单的制作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扣押财产,能够选择价高易处置的方式的,应当优先选择。
第十九条 扣押财产,应当妥善保管,以备交付债权人或者拍卖、变卖。因保管不善致使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章 冻结
第二十条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将被执行人的存款、汇款等停止支付,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将被执行人的股权、债权等停止转让、兑付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汇款等,应当通知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等;
(二)冻结的财产种类、金额;
(三)冻结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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