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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行政行为财产保全
时间:2024-06-07

最高法院行政行为财产保全

引言

行政行为财产保全是行政法中的重要制度,旨在防止行政行为在产生争议期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最高法院作为我国司法机关的最高审判机关,在行政行为财产保全领域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一系列判例和司法解释为行政行为财产保全执法提供了重要的指导。

最高法院的有关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365号

本案中,原告因建设项目被行政执法机关勒令停止施工,认为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冻结行政机关的200万元银行存款。后,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在复议期间变更了财产保全措施。最高法院经审理后裁定,行政机关提起复议申请后,人民法院不得变更财产保全措施。本案明确了行政机关提起复议申请后财产保全措施的稳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100号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行政机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法院对被告的500万元银行存款进行财产保全。法院经审查后准许了财产保全申请。本案表明,在合同纠纷中,申请人可以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申请对其实施财产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行再211号

本案中,行政机关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查封,原告认为该查封行为涉嫌违法,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经审查后,裁定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最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政机关的查封行为确属违法,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是正确的。本案表明,对于违法的行政查封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财产保全措施予以纠正。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2号)

该规定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行政行为的执行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包括冻结、扣押、查封、限制处分等。其中,对行政机关的银行存款、其他存款和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行政机关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7号)

该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申请行政行为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证据难以取得、执行行为有实际可能和不保全将使申请人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保全。

财产保全申请的条件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判例,行政行为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申请人是有证据难以取得或者执行的行为有实际可能; 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使申请人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 申请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条件。

财产保全措施的内容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行政行为财产保全措施包括以下内容:

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其他存款和资金; 扣押、查封、限制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 采取其他保全措施,如责令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等。

财产保全申请的程序

行政行为财产保全申请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的名称、住所、财产状况、保全标的物、保全理由和证据、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措施; 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是否准许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准许财产保全的,应当立即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不准许财产保全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并说明理由。

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

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保全措施。解除保全措施的事由包括: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申请人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 保全措施对申请人利益明显过重的; 其他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

最高法院行政行为财产保全制度的意义

最高法院行政行为财产保全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意义。它通过对行政行为的执行采取保全措施,有效防止了行政行为在争议期间对相对人的财产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维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行政执法公正、高效地进行。最高法院一系列判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为行政行为财产保全执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障了财产保全制度的正当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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