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查封以裁定书日期为准
查封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为确保债权得到实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限制转让或处分的强制措施。法院查封的效力,从何时开始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法院查封以裁定书日期为准。
《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点开始生效。但对于法院查封,立法并未明确规定以何种时间为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撤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中明确规定,查封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这是因为,查封作为一种妨害被执行人对特定财产处分的一种强制措施,必然会对被执行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因此,需要通过送达查封裁定书的方式,让被执行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知晓相关权利义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可能存在法院未向被执行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送达查封裁定书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查封效力是否仍然从裁定书日期开始生效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因情况紧急,人民法院对财产先予查封后补办相关法律手续的,应当在查封后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送达查封裁定书。从法律效力上看,先予查封的效力应当从查封实施之日起生效,与裁定书送达的时间无关。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因情况紧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先予查封。否则,法院先予查封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被执行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
法院查封的效力从裁定书日期开始生效,也意味着查封的效力不能对抗在裁定书日期之前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例如,被执行人在法院裁定书送达之前,已将查封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债务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则第三人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此时,法院的查封措施对第三人无效。这是因为,第三人对该财产的权利已在法院裁定书送达之前产生,法院查封的效力不能追溯至裁定书送达之前的时间。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查封的效力以裁定书为准,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在作出查封裁定书之前,不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任何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款的规定,在判决、裁定作出之前,人民法院对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可以扣押或者冻结其财产。
与查封相比,扣押和冻结的效力从采取扣押、冻结措施时点开始生效。这是因为,扣押和冻结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使用权,但并未完全剥夺被执行人对财产的处分权。因此,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扣押和冻结的效力只能从采取扣押、冻结措施时点开始生效。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扣押和冻结的效力从采取措施时点开始生效,但权利人申请法院扣押、冻结财产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如果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不予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因权利人申请错误或者不当扣押、冻结财产,给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法院查封的效力从裁定书日期为准。但特殊情况下,法院先予查封的,其效力从查封实施时点开始生效。法院查封的效力对抗查封裁定书送达之后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但不能对抗在查封裁定书送达之前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法院在作出查封裁定书之前,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的当事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可以扣押或者冻结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