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全措施 第三章 保全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 保全执行 第五章 保全争议 第六章 保全撤销 第七章 监督检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程序和适用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活动。
第二章 保全措施
第三条 保全措施分类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财产保全措施:
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查封、扣押动产、不动产和其他权利凭证 禁止被申请人转移、变卖、毁损、隐匿其财产 扣留、提取被申请人的收入或者其他定期收款 人民法院认为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财产保全措施适当的,也可以采取其他措施第四条 保全范围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范围,应当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保全目的相适应。
第五条 财产保全限度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限度不得超过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数额和为实现该诉讼请求所必需的范围。
第三章 保全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保全申请
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保全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事实和理由 有财产保全的明确的目的 对于金钱给付请求,有合理的担保第七条 保全审批
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后五日内,应当决定是否准许保全申请。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保全申请当日决定是否准许。
人民法院决定准许保全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保全裁定书;决定不准许保全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驳回裁定书。
第四章 保全执行
第八条 保全执行
人民法院对作出的保全裁定书,应当立即执行,并通知被申请人。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保全措施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解除保全。
第五章 保全争议
第九条 异议
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
第十条 担保权人的异议
担保权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损害其担保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执行异议
执行保全裁定书后,被申请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执行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执行异议之诉后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处理。
第六章 保全撤销
第十二条 申请撤销
被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申请撤销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足以证明申请人并非为实现诉讼请求目的而进行财产保全 足以证明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第十三条 主动撤销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强制撤销
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的担保物不符合要求或者虚假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财产保全措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监督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财产保全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财产保全措施依法规范实施。
第十六条 检查
人民法院应当定期组织对所属法院财产保全工作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责任 追究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工作中违法办案,造成当事人損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人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